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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雲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04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雲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雲揚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3063號)。又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紀志隆及員工陳琅裕等人,前往「東的會館」拆卸廚房設備,而竊取被害人黃國盛所有如起訴書所載冷凍櫃等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前科,素行欠佳,本次復竊取上開廚房設備,總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於偵查中雖表示賠償意願,惟迄未支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父親年事已高、小孩還小,當時自己一個人賺錢養家,所以才會犯下此案,請求輕判,伊會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陳雲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揚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東的會館」卡拉
    OK員工,明知「東的會館」內之廚房冷凍櫃、快速爐、烤箱
    、白鐵製工作檯、不銹鋼水槽及冷氣銅管係「東的會館」負
    責人岳團寶向房東黃國盛所承租,竟於「東的會館」歇業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以自有之
    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紀志隆(所涉贓物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佯稱有中
    古廚房設備求售,紀志隆遂於同日14時許,指派不知情之員
    工劉健雄前往上址進行估價,並於翌(2) 日中午12時許,
    與不知情之員工陳琅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上址「東的會館」,共同拆除上開「東的會館」內之廚
    房冷凍櫃、快速爐、烤箱、白鐵製工作檯、不銹鋼水槽及冷
    氣銅管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他人之
    物,得手後,以廢料方式售予紀志隆。嗣黃國盛於102 年5
    月5 日15時30分許發現該批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向警報
    案,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                      │
├──┼──────────┼───────────┤
│一  │被告陳雲揚於本署偵訊│1.坦承上揭犯行,僅辯稱│
│    │中之供述            │  不知道該批廚房設備係│
│    │                    │  告訴人黃國盛所有,以│
│    │                    │  為係「東的會館」負責│
│    │                    │  人岳團寶所有之事實。│
│    │                    │2.共同被告紀志隆不知該│
│    │                    │  批廚房設備係贓物之事│
│    │                    │  實。                │
├──┼──────────┼───────────┤
│二  │告訴人黃國盛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                      │
├──┼──────────┼───────────┤
│三  │證人岳團寶於本署偵訊│被告係「東的會館」員工│
│    │中之證述            │,且知悉該批廚房設備係│
│    │                    │岳團寶向房東即告訴人黃│
│    │                    │國盛承租之事實。      │
├──┼──────────┼───────────┤
│四  │共同被告紀志隆於警詢│紀志隆以經營資源為收場│
│    │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為業,於102年5月1日接 │
│    │                    │獲被告陳雲揚撥打之電話│
│    │                    │後,派員工劉健雄前往估│
│    │                    │價並拆卸該批廚具設備,│
│    │                    │紀志隆不知該批設備係贓│
│    │                    │物之事實。            │
├──┼──────────┼───────────┤
│五  │證人劉健雄於警詢及本│劉健雄係紀志隆資源回收│
│    │署偵訊中之證述      │廠員工,於102年5月1日 │
│    │                    │接受紀志隆指派前往「東│
│    │                    │的會館」,由被告陳雲揚│
│    │                    │開門讓其進入估價,並於│
│    │                    │翌日與陳琅裕共同前往拆│
│    │                    │卸該批廚具設備之事實。│
├──┼──────────┼───────────┤
│六  │證人陳琅裕於警詢中之│陳琅裕係紀志隆資源回收│
│    │證述                │廠員工,於102年5月2日 │
│    │                    │接受紀志隆指派前往「東│
│    │                    │的會館」,與劉健雄共同│
│    │                    │前往拆卸該批廚具設備之│
│    │                    │事實。                │
├──┼──────────┼───────────┤
│七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被告委託劉健雄拆卸上開│
│    │張                  │廚具設備之事實。      │
├──┼──────────┼───────────┤
│八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
│    │                    │37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劉│
│    │                    │健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紀志隆、劉健雄、陳琅裕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
    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6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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