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復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迭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資參佐,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已尋回失竊物品,不再追究(見偵卷第55-56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已婚及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另1 名現由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