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復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迭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資參佐,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已尋回失竊物品,不再追究(見偵卷第55-56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已婚及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另1 名現由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