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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IPHONE6S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志誠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四)(六)所示之罪刑及另案所處拘役60日、5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3 月10日10時24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陳秀芳住處大門未鎖,即輕推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客廳內陳秀芳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IPHONE6S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107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趁黃士哲暫時外出未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401室居處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未及得手即為黃士哲室友陳蓬春發現而託辭逃離,經陳蓬春追趕至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160巷口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士哲、陳秀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哲、陳秀芳、證人陳蓬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IPHONE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現金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秀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秀芳,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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