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志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89年4月9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機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48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99年6 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2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機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商店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工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1 行所載之「警詢」應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黃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其正值盛年,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因貪圖不法所有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未竊取財物得手,其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有造成損害之虞,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配偶及2 名子女均為智能障礙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