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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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5日以該院93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5 月1 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88號乙○○之住宅,利用該宅後門未鎖之際而侵入,於辦公桌抽屜內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2 萬2 千元現金。復於同年7 月15日中午12時許,又前往台北市○○區○○街87號甲○○所經營之豆漿店,見該豆漿店已打烊而鐵門未關,即入侵著手搜尋財物,惟未得手即為乙○○所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述遭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乙○○住宅裝置監視器翻拍畫面2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關竊盜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告訴人乙○○住宅而竊取財物既遂之犯行,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告訴人甲○○住宅而竊取財物未遂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上開2 次竊盜與侵入住宅之犯行,竊盜與侵入住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先後2 次竊盜犯行,1 次既遂,1 次未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5日以該院93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竊盜罪外,迭於88年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同年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犯處拘役59日,嗣於89年復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90年犯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經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案記錄表為憑,仍未能深切反省,再犯本案,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應重懲,惟念被告肢體殘障,此有卷附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可稽,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