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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4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志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471 號推銷物品,見黃嘉楠所有車牌號碼597- DLU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鑰匙開啟該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黃嘉楠所有咖啡色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8500元、黃嘉楠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金融卡3 張】,得手後花費至餘5420元。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嘉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查獲照片4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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