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連同接續執行之拘役55日,甫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16日14時27分許,見四下無人玻璃門未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門侵入劉美慧位在臺北市○○區○○街120 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劉美慧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背包1 只(內有皮夾1 只及新臺幣18,600元現金)得手;後劉美慧於稍後返家發現家中財物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後通知警方到場,經警發現身著相同衣服之黃志誠又繞回現場,遂上前盤問其是否下手行竊,黃志誠見事跡敗露,方坦認上情,並交出放在身上之上述現金,且帶同員警在附近取回上述財物(均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見劉美慧之住處大門未鎖,因而未經同意開門進入其內,已係侵入他人住宅無疑,但參照上開說明,尚非踰越門扇入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連同接續執行之拘役55日,於100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惟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全數由被害人劉美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參酌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其餘素行、生活狀況(左手手掌肢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有智能障礙妻女,沿路販售原子筆等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