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銀元)及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甲○○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六五巷十三號之住處前時,見該址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推開大門進入該址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其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甫竊得持有之上開現金三百元(已發還予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嚴重危及被害人居家之安全性,亦對社會治安形成非輕之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犯罪所得財物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