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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佑嘉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為:「許佑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 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佑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許佑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佑嘉與盧源標所犯本案三罪,均係以工具伸入門縫內勾開大門卡榫,以踰越門扇之方式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而侵入住宅行竊,自均應構成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盧源標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與盧源標共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且曾有竊盜等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角色及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並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損害、有協助警方辦案(詳本院卷第35頁之函文)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林奕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