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祐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祐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4至5之罪,經同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均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及法院裁判時,均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