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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弘雄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兜售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11月7 日17時許」、編號7 兜售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 月間某日」,並增加「被告陳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方形鑲有4 顆碎鑽之男戒照片1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牙保贓物罪,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2 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弘雄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係本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接續為如附表所示7 次收購贓物之舉,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許祐嘉兜售之物品均為贓物仍予以買受,助長竊盜歪風,阻礙贓物追回,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方形鑲有4 顆碎鑽之男戒1 只,為被告所故買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另其餘扣案物,均核與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同意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易字卷第77頁),本院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被告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就此部分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 年6 月20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陳弘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雄明知許祐嘉(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北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於如附表所示兜售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兜售
    地點,向其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許祐嘉購
    入,再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自行持用。嗣經許祐嘉
    報警偵辦,警方即於民國104年3月10日7時50分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弘雄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方形鑲有4顆
    碎鑽之男戒1只、放大鏡1個、帳冊7本(內含行動電話銷售
    資料)、USB隨身碟1個、SIM卡1張、記憶卡22張,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弘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扣│
│    │中之供述。            │得之上開物品皆為伊所有之│
│    │                      │事實。                  │
├──┼───────────┼────────────┤
│ 2  │證人許祐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森曙於警│證明扣案之Transcend品牌 │
│    │詢之證述。            │記憶卡內含伊之照片,該記│
│    │                      │憶卡為伊所失竊物品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韓宜靜於警│證明扣案之SP品牌記憶卡內│
│    │詢之證述。            │含伊之檔案,該記憶卡為伊│
│    │                      │所失竊物品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6  │北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證人│
│    │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許祐嘉於另案所竊得之贓物│
│    │60號、士院104年度易字 │。                      │
│    │第141號裁判書影本各1份│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
    「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
    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
    「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
    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係屬接續犯性質,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證人許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贓物後,係將贓物售予被告等語。又證人許祐嘉所為之竊盜
    犯行,業經北院及士院判刑一節已詳如上述,堪認證人許祐
    嘉方為竊取如附表所示贓物之人,無法單憑被告持有贓物之
    事實即據以推認其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所載,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兜售時間 │  兜售地點  │  兜售贓物    │ 兜售價格 │
├──┼─────┼──────┼───────┼─────┤
│ 1  │102年10月 │臺北市萬華區│數量不詳之    │新臺幣(下│
│    │15日17時許│龍山寺捷運站│ACER品牌筆記型│同)1萬元 │
│    │          │2號出口附近 │電腦、蘋果品牌│          │
│    │          │某停車場內。│筆記型電腦及首│          │
│    │          │            │飾            │          │
├──┼─────┼──────┼───────┼─────┤
│ 2  │102年11月 │同附表編號1 │數量不詳之筆記│     3萬元│
│    │17日17時許│所示之兜售地│型電腦、戒指、│          │
│    │          │點          │手錶          │          │
├──┼─────┼──────┼───────┼─────┤
│ 3  │102年11月 │新北市三重區│數量不詳之筆記│   8,000元│
│    │21日17時許│大同南路某7 │型電腦、單眼相│          │
│    │          │-11便利商店 │機            │          │
│    │          │前          │              │          │
├──┼─────┼──────┼───────┼─────┤
│ 4  │102年12月 │同附表編號3 │數量不詳之項鍊│   8,000元│
│    │16日17時許│所示之兜售地│、相機、IPAD  │          │
│    │          │點          │              │          │
├──┼─────┼──────┼───────┼─────┤
│ 5  │103年1月16│同附表編號1 │數量不詳之筆記│   2,500元│
│    │日17時許  │所示之兜售地│型電腦        │          │
│    │          │點          │              │          │
├──┼─────┼──────┼───────┼─────┤
│ 6  │103年1月30│臺北市萬華區│數量不詳之筆記│   7,000元│
│    │日17時許  │民和街附近某│型電腦、相機  │          │
│    │          │停車場      │              │          │
├──┼─────┼──────┼───────┼─────┤
│ 7  │不詳      │臺灣地區某停│鑲有4顆碎鑽之 │     1萬元│
│    │          │車場內      │男戒1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