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9、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祐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詎許祐嘉猶不知悔改,竟與盧源標(盧源標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許祐嘉與盧源標先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至林見霖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發覺大門並未上大鎖,遂由許祐嘉在該址住處1樓負責把風監視,盧源標則於林見霖住處4樓大門外持雨傘勾啟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見霖所有置放於屋內之ACER、APPLE筆記型電腦各1臺、隨身碟2個、X-BOX遊戲機1臺及其感應器、手飾1批、日幣現金1萬2000元、韓幣現金2萬5000元、陳水扁2000年就職紀念金幣1枚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7萬5400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現朋分花用完畢。
㈡許祐嘉與盧源標另於103年1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該址公寓大門未上鎖,經入內查看後,發覺該址5樓李謀靖之住處無人在家,遂由許祐嘉在該址1樓負責把風,而盧源標則持二人於該址公寓頂樓取得之長約80、90公分,直徑約2、3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撬壞李謀靖於該址5樓住處大門門鎖後,進而扳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謀靖所有置放屋內之現金4000元、珍珠項鍊、手錶、手飾1批等物(價值總計約4萬4000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離開現場,並以上開方式變現朋分花用完畢。嗣因林見霖及李謀靖返回住處後發覺屋內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見霖、李謀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許祐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見霖、李謀靖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103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林見霖住處共4張,李謀靖住處共7張)及李謀靖樓住處門鎖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祐嘉與共犯盧源標係持其二人於告訴人李謀靖公寓頂樓取得之鐵條1支行竊,該鐵條雖未扣案,惟被告許祐嘉於本院103年7月1日審理程序中明確供稱該鐵條長約80、90公分,直徑約2、3公分,且渠等係持該鐵條撬壞告訴人李謀靖住處大門門鎖,依被告許祐嘉之上揭陳述,已足判定該鐵條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許祐嘉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檢察官認定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㈡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與共犯盧源標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強體健,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造成被害人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許祐嘉與盧源標行竊李謀靖住處(即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所攜帶之鐵條,雖屬供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鐵條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