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69、25760、270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9523、2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許祐嘉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罰金部分於108年7月25日繳清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罰字第00000000號收據)。上開㈠至㈢、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為109年11月30日)在案,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另按:被告於109年2月某日,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0,000元,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審理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護字第633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故於本案難認已構成累犯」;第6行「於民國110年1月4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底不詳某日」(見110偵23769號卷第182頁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許祐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許祐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同欄一㈢「告訴人賴宥宏、劉學松及陳治維等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其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賴宥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禾科技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劉學松提出之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陳治維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同欄一㈣第1行「交易往來明細表」,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併辦意旨書文內關於所載被害人「陳偉偉」姓名,均更正為「陳偉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1月4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更正為「109年12月底不詳某日」;暨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併辦意旨書所附之附表,均更正並合併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523、29620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4、5部分),與本案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原聲請暨併案)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63,2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備註    │
│    │      │                        │            │(新臺幣)│之帳戶  │        │
├──┼───┼────────────┼──────┼─────┼────┼────┤
│1   │賴宥宏│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 │110年1月4日 │40,000元。│被告之中│110年度 │
│    │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20時9分許。 │          │信銀行帳│偵字第23│
│    │      │」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          │戶。    │769號偵 │
│    │      │不詳),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          │        │查卷(原│
│    │      │以通訊軟體LINE-ID「doa_1│            │          │        │聲請簡易│
│    │      │998」加告訴人好友,並向 │            │          │        │判決處刑│
│    │      │告訴人推薦LINE-ID「JackF│            │          │        │部分)。│
│    │      │SM首席分析師」之人及新禾│            │          │        │        │
│    │      │科技投資平台,誆稱可以投│            │          │        │        │
│    │      │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            │          │        │        │
│    │      │項。嗣因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          │        │        │
│    │      │告訴人儲值補回虧損,告訴│            │          │        │        │
│    │      │人儲值後卻無人理會,始悉│            │          │        │        │
│    │      │受騙。                  │            │          │        │        │
├──┼───┼────────────┼──────┼─────┼────┼────┤
│2   │劉學松│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透過 │110年1月4日1│30,000元。│同上。  │110年度 │
│    │      │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8時48分許。 │          │        │偵字第25│
│    │      │識詐騙集團成員「Joanna」│            │          │        │760號偵 │
│    │      │,雙方互加IG好友後,該詐│            │          │        │查卷(原│
│    │      │騙集團成員便邀請告訴人參│            │          │        │聲請簡易│
│    │      │與伴侶計畫,並介紹「技元│            │          │        │判決處刑│
│    │      │資訊」投資網站予告訴人,│            │          │        │部分)。│
│    │      │向其佯稱可以選擇投資方案│            │          │        │        │
│    │      │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嗣│            │          │        │        │
│    │      │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            │          │        │        │
│    │      │受騙。                  │            │          │        │        │
├──┼───┼────────────┼──────┼─────┼────┼────┤
│3   │陳治維│告訴人於109年9月底10月初│110年1月4日1│18,200元。│同上。  │110年度 │
│    │      │之不詳某時,透過網路交友│5時40分。   │          │        │偵字第27│
│    │      │軟體「TINDER」認識詐騙集│            │          │        │085號偵 │
│    │      │團成員「嘉霈」,該詐騙集│            │          │        │查卷(原│
│    │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IG-ID │            │          │        │聲請簡易│
│    │      │「chia_peiliu」加告訴人 │            │          │        │判決處刑│
│    │      │好友,並向告訴人推薦expl│            │          │        │部分)。│
│    │      │ore投資網站,誆稱可以投 │            │          │        │        │
│    │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          │        │        │
│    │      │。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4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 │110年1月4日1│30,000元。│同上。  │110年度 │
│    │陳偉瑋│26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不│6時3分。    │          │        │偵字第29│
│    │      │實投資廣告,被害人於109 ├──────┼─────┤        │523號偵 │
│    │      │年12月26日晚上某時看見該│110年1月4日1│25,000元。│        │查卷(併│
│    │      │廣告後,便留言取得詐騙集│6時58分。   │          │        │案部分)│
│    │      │團成員之LINE-ID(暱稱Ann│            │          │        │。      │
│    │      │a),於加入好友後,Anna │            │          │        │        │
│    │      │向被害人佯稱可以使用「美│            │          │        │        │
│    │      │國GKD」平台(富比世科技 │            │          │        │        │
│    │      │)來投資獲利,在家操作即│            │          │        │        │
│    │      │可賺入現金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          │        │        │
│    │      │。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 │110年1月4日 │20,000元。│同上。  │110年度 │
│    │李睿彬│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不實│17時50分。  │          │        │偵字第29│
│    │      │投資廣告,告訴人於110年 │            │          │        │620號偵 │
│    │      │1月3日某時看見該廣告後,│            │          │        │查卷(併│
│    │      │便私訊上開粉絲專業,並取│            │          │        │案審理部│
│    │      │得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D │            │          │        │分)。  │
│    │      │(weyou5888;暱稱子傑) │            │          │        │        │
│    │      │,於加入好友後,子傑向告│            │          │        │        │
│    │      │訴人佯稱至「金雞娛樂城」│            │          │        │        │
│    │      │投資平台上轉帳當本金再掛│            │          │        │        │
│    │      │機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          │        │        │
│    │      │入款項。嗣因無法順利出金│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69號
                                    110年度偵字第25760號
                                    110年度偵字第27085號
    被      告  許祐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嘉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
    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取得許祐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
    宥宏、劉學松及陳治維等三人,致賴宥宏、劉學松及陳治維
    等三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款項,匯入許祐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功能操作轉出。嗣因賴
    宥宏、劉學松及陳治維等三人均於受騙匯款後發現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宥宏、劉學松及陳治維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祐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宥宏、劉學松及陳治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宥宏、劉學松及陳治維等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照片、其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照
      片各1份。
(四)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門町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
│    │(告訴人)│最初時間      │                    │            │(新臺幣)│之帳戶  │
├──┼─────┼───────┼──────────┼──────┼─────┼────┤
│1   │告訴人    │109年12月中旬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110年1月4日 │4萬元     │被告許祐│
│    │賴宥宏    │某日初起      │資網站,誆騙賴宥宏匯│20時9分許   │按:旋於同│嘉上開中│
│    │          │              │款參與投資、致賴宥宏│            │日20時10分│信銀行帳│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許轉帳匯出│戶      │
│    │          │              │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2   │告訴人    │109年11月間起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110年1月4日 │3萬元     │同上。  │
│    │劉學松    │              │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18時48分許  │按:旋於同│        │
│    │          │              │式,誆騙劉學松匯款參│            │日18時49分│        │
│    │          │              │與投資、致劉學松陷於│            │許轉帳匯出│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銀行功能轉帳匯款    │            │          │        │
├──┼─────┼───────┼──────────┼──────┼─────┼────┤
│3   │告訴人    │109年11月間起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110年1月4日 │1萬8,200元│同上。  │
│    │陳治維    │              │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15時10分許  │按:旋於同│        │
│    │          │              │式,誆騙陳治維匯款參│            │日15時41分│        │
│    │          │              │與投資、致陳治維陷於│            │許轉帳匯出│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銀行功能轉帳匯款    │            │          │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23號
                                               第29620號
    被      告  許祐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嘉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
    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取得許祐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
    偉偉與李睿彬二人,致陳偉偉與李睿彬二人均陷於錯誤,並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許祐
    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
    以網路轉帳之功能操作轉出。嗣因陳偉偉與李睿彬二人均於
    受騙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本件除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769號、110年度
  偵字第2576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708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所列證據外,另補充據如下: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偉偉、證人即告訴人李睿彬於警詢中
          之證述。
    (二)被害人及告訴人二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網路轉帳紀錄圖照片及存款憑條截圖照片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併辦理由
一、被告許祐嘉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3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576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708
    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
    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
│    │(告訴人)│最初時間      │                    │            │(新臺幣)│之帳戶  │
├──┼─────┼───────┼──────────┼──────┼─────┼────┤
│1   │被害人    │109年12月中旬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110年1月4日 │3萬元     │被告許祐│
│    │陳偉偉    │某日起        │資網站,誆騙陳偉偉匯│16時3分許、 │          │嘉上開中│
│    │          │              │款參與投資、致陳偉偉│同日16時58分│2萬5,000元│信銀行帳│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許          │          │戶      │
│    │          │              │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匯款│            │共5萬5,000│        │
│    │          │              │                    │            │元        │        │
├──┼─────┼───────┼──────────┼──────┼─────┼────┤
│2   │告訴人    │110年1月初某日│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110年1月4日 │2萬元     │同上。  │
│    │李睿彬    │起            │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17時50分許  │          │        │
│    │          │              │式,誆騙李睿彬匯款參│            │          │        │
│    │          │              │與投資、致李睿彬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銀行功能轉帳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6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