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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5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開鎖用扁鎖片叁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壹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壹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壹具、虎頭鉗壹把、棉質防滑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開鎖用扁鎖片叁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壹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壹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壹具、虎頭鉗壹把、棉質防滑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開鎖用扁鎖片叁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壹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壹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壹具、虎頭鉗壹把、棉質防滑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許祐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盧源標(尚未到案,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祐嘉與盧源標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黃仁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61巷35弄口後,一同步行至該弄7 之2 號1樓前,發現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址樓梯間,並由許祐嘉在樓梯間負責把風,盧源標攜帶所有之棉質防滑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及開鎖工具(含開鎖用扁鎖片3 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 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1 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1 具)等物至上址4 樓羅淑琴住處前,破壞崁入該屋門扇內而屬於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後,啟門侵入屋內並竊取羅淑琴所有鑽戒1 枚(30分),施華洛世奇水晶項鍊5 條,珍珠項鍊5 串、相機與IPAD各1 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1,000 元)、現金2 萬1,000 元及折計約10萬元之美金、歐元、日幣、英鎊等物品後,一同將竊得之上揭財物攜往新北市重新橋下銷贓後,將賣得之贓款朋分花用殆盡。

㈡許祐嘉與盧源標於103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由盧源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祐嘉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61巷35弄口後,一同步行至成功路3 段187 巷31號1 樓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進入樓梯間,並由許祐嘉在樓梯間負責把風,盧源標並攜帶前開所有之棉質防滑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及開鎖工具(含開鎖用扁鎖片3 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 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1 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1 具)等物至上址4樓唐健恒住處前,破壞崁入該屋門扇內而屬於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後,啟門侵入屋內並竊取唐健恒所有筆記型電腦、單眼相機與相機包外裝(總價值約5 萬元)及現金6,300 元後,一同將竊得之上揭財物攜往新北市重新橋下銷贓後,將賣得之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羅淑琴、唐健恒查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03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至盧源標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3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犯案使用之開鎖用扁鎖片3 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 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1 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1 具、虎頭鉗1 把、棉質防滑手套1 雙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淑琴、唐健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經證人羅淑琴、唐健恒、黃仁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下稱第8056號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第36至37頁)、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第8056號卷第47至51頁、第65至69頁、第86至89頁、第90至149 頁、第150 至153 頁、第160 至162 頁),並有扣案之開鎖用扁鎖片3 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 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1 組、外插式對講機電話1 具、虎頭鉗1 把、棉質防滑手套1 雙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羅淑琴、唐健恒前開住宅大門遭破壞之門鎖均係鑲嵌於該等大門之內,屬於門扇之一部分,而窗戶等其他安全設備則未被破壞,有該遭破壞之門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據告訴人羅淑琴、唐健恒指訴無訛(見偵查卷第24、31頁、第105 至116 頁、第168 至179 頁)。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盧源標行竊時所持虎頭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資撬開門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盧源標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生,貪圖私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花用,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審酌被告於行竊過程係擔任把風之工作,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開鎖用扁鎖片3 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 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1 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1 具、虎頭鉗1 把、棉質防滑手套1 雙,均為共犯盧源標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盧源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第8056號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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