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因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聲字卷第五頁),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