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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因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聲字卷第五頁),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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