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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62號、第1440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書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書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其中所犯如附件附表之5次誹謗犯行,時間及行為密接,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白○芯)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誹謗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62號
                                    107年度偵字第14404號
    被      告  黃書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書軒係白○芯(姓名詳卷)之友人,明知性關係僅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1 樓,
    以行動裝置登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訊息功能,以文字傳述
    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白○芯名譽之事,傳送給如附表所示之
    白○芯親友。
    ㈡黃書軒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案號:本署 107 年度偵字
      第 9562 號),於 107 年 5 月 9 日下午前來本署應訊
      ,竟於上開案件偵查庭(同日 16 時 35 分)開庭結束後
      至同日 17 時之間某時,在本署 2 樓第 5 偵查庭門外靠
      近樓梯處之公共場所,公然以「白○芯,妳這個臭卒仔」
      之粗鄙言詞辱罵白○芯,足以毀損白○芯之名譽。
二、案經白○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書軒之自白(107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年 2 月 25 日警詢筆錄 │                        │
│    │、 107 年 5 月 9 日訊 │                        │
│    │問筆錄、 107 年 5 月  │                        │
│    │31 日訊問筆錄、 107 年│                        │
│    │7 月 12 日訊問筆錄)  │                        │
├──┼───────────┼────────────┤
│2   │證人白○芯之證述(107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年 2 月 10 日警詢筆錄 │                        │
│    │、 107 年 5 月 9 日訊 │                        │
│    │問筆錄、 107 年 5 月  │                        │
│    │31 日訊問筆錄、 107 年│                        │
│    │7 月 12 日訊問筆錄)  │                        │
├──┼───────────┼────────────┤
│3   │證人張昭揚之證述(107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
│    │年 5 月 31 日訊問筆錄 │犯罪事實。              │
│    │)                    │                        │
├──┼───────────┼────────────┤
│4   │證人張辰憶之證述(107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    │年 7 月 12 日訊問筆錄 │犯罪事實。              │
│    │)                    │                        │
├──┼───────────┼────────────┤
│ 5  │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    │107 年度偵字第 9562 號│犯罪事實。              │
│    │卷第 25 頁至第 35 頁、│                        │
│    │第 321 頁至第 327 頁)│                        │
│    │、被告在臉書公開發文(│                        │
│    │在 107 年度偵字第 9562│                        │
│    │號卷第 119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刑法
    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述 2 罪名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傳送對象│內容                    │
├───┼──────┼────┼────────────┤
│  1   │107 年 2 月 │王文盛  │「白○芯(王思敏)是你的│
│      │9 日 20 時  │        │親戚嗎?你知道他有男友還│
│      │36 分許     │        │要跟我約旅館過夜嗎?跟我│
│      │            │        │談價碼一次 3000 元,真丟│
│      │            │        │臉」等文字及新臺幣 2000 │
│      │            │        │元、證人白○芯內衣褲之照│
│      │            │        │片(傳述白○芯從事援交之│
│      │            │        │事)                    │
├───┼──────┼────┼────────────┤
│  2   │107 年 2 月 │張辰憶  │「妳姑姑是白○芯對吧?她│
│      │9 日 19 時  │        │有男朋友自身的的行為還不│
│      │34 分許     │        │知檢點! 她跟我約過夜油壓│
│      │            │        │按摩,還有她所謂的嘿嘿嘿│
│      │            │        │,嘿嘿嘿是什麼?自己想吧│
│      │            │        │,在我家衣服脫個精光,現│
│      │            │        │在翻臉不認人那也沒有關係│
│      │            │        │,自己在外做的偷吃事實要│
│      │            │        │自己承擔後果」、「丟臉都│
│      │            │        │到家門外」、「只是讓你了│
│      │            │        │解你姑姑都在外面幹些什麼│
│      │            │        │好事而已」、「丟盡面子跟│
│      │            │        │黑人在一起就算了還偷吃成│
│      │            │        │性」、「缺錢也不應該把自│
│      │            │        │己當成出來賣的」、「跟我│
│      │            │        │談價碼約過夜一次要 3000 │
│      │            │        │」、「真不要臉」、「女人│
│      │            │        │就怕跟人發生性關係又要跟│
│      │            │        │人要錢」、「又不是妓女還│
│      │            │        │談價碼咧?」、「她自己都│
│      │            │        │不覺得丟臉嗎?」、「就是│
│      │            │        │她你的姑姑白小姐」等文字│
│      │            │        │及新臺幣 2000 元、證人白│
│      │            │        │○芯內衣褲之照片(傳述白│
│      │            │        │○芯從事援交之事)。    │
├───┼──────┼────┼────────────┤
│  3   │107 年 2 月 │王明輝  │與前述類似之文字內容與照│
│      │9 日 17 時至│        │片(傳述白○芯從事援交之│
│      │翌日(10 日 │        │事)。                  │
│      │) 7 時內某 │        │                        │
│      │時          │        │                        │
├───┼──────┼────┼────────────┤
│  4   │107 年 2 月 │張智賢  │與前述類似之文字內容與照│
│      │9 日 17 時至│        │片(傳述白○芯從事援交之│
│      │翌日(10 日 │        │事)。                  │
│      │) 7 時內某 │        │                        │
│      │時          │        │                        │
├───┼──────┼────┼────────────┤
│  5   │107 年 2 月 │Pana    │與前述類似之文字內容與照│
│      │9 日 17 時至│Lina    │片(傳述白○芯從事援交之│
│      │翌日(10 日 │        │事)。                  │
│      │) 7 時內某 │        │                        │
│      │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