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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137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545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103 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7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定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6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由法院判處拘役50日、20日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妨害自由案所處拘役55日,至106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考量其為肢體殘障、尚有智能障礙之配偶、2 名子女及高齡母親由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皮夾及其內證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由被害人尋獲而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4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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