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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短夾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與②⑥罪刑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妻與2 名子女均為智能障礙者、其母於療養院療養中,其係因謀職不順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左手截肢)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金額非鉅,暨尚未與告訴人陳秀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上開健康及生活狀況,謀職不易才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前述原因致生活、經濟情況困窘,固處境堪憐,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前案紀錄,經論罪科刑、執行後,仍再犯相同之罪,足見未能悔改及尋求解決經濟壓力之正途,而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及居住安寧並有害社會治安,依其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故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紫色短夾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彰化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23號
    被      告  黃志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
    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8時50分許,用手輕
    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陳秀芳住宅大門而無故侵
    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址客廳內陳秀
    芳所有之紫色短夾包(內有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民國身分證
    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
    照1枚、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志誠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陳秀芳於警詢時之│上開遭竊之事實。        │
│    │證述                  │                        │
├──┼───────────┼────────────┤
│三  │竊盜照片、新北市政府警│上開犯罪事實。          │
│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
│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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