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仲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8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仲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鄧仲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取回失物、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遊戲機台1 台,雖已追贓並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原本竊得該遊戲機台後,隨即變賣,獲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已花用殆盡,此變賣所獲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基於新沒收制度有所獲即應沒收之基本精神,就此未扣案之4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81號
被 告 鄧仲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仲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於民國105年8月3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2月26日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鄧仲樺與潘豐隆為兄弟,同居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鄧仲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3
日15時許,趁潘豐隆不在家之際,自客廳竊取潘豐隆所有放
置在電視櫃上之PS4 Rro遊戲機台1組(含搖桿1個、連接線3
條,價值新臺幣1萬4,68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經潘豐隆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揭機台1組。
二、案經潘豐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鄧仲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潘豐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發現上揭機台遭竊經過
事實。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證明被告竊取上揭機台後,逃離
現場之事實。
㈣證人蘇舜元、李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鄧仲樺委請
證人蘇舜元持向品光數位公司人員即證人李豫安販售上揭機
台之經過。
㈣證人吳孝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所擬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5月31日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上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證人吳
孝儒購得上揭機台後登錄自己使用之電子信箱,警因此循線
扣得上揭機台,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