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仲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8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仲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鄧仲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取回失物、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遊戲機台1 台,雖已追贓並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原本竊得該遊戲機台後,隨即變賣,獲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已花用殆盡,此變賣所獲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基於新沒收制度有所獲即應沒收之基本精神,就此未扣案之4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81號
    被      告  鄧仲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仲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於民國105年8月3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2月26日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鄧仲樺與潘豐隆為兄弟,同居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鄧仲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3
    日15時許,趁潘豐隆不在家之際,自客廳竊取潘豐隆所有放
    置在電視櫃上之PS4 Rro遊戲機台1組(含搖桿1個、連接線3
    條,價值新臺幣1萬4,68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經潘豐隆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揭機台1組。    
二、案經潘豐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鄧仲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潘豐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發現上揭機台遭竊經過
    事實。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證明被告竊取上揭機台後,逃離
    現場之事實。
  ㈣證人蘇舜元、李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鄧仲樺委請
    證人蘇舜元持向品光數位公司人員即證人李豫安販售上揭機
    台之經過。
  ㈣證人吳孝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所擬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5月31日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上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證人吳
    孝儒購得上揭機台後登錄自己使用之電子信箱,警因此循線
    扣得上揭機台,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