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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英豪楊台清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德
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德准以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著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本件被告張文德於98年6月7日,夥同被告鄧仲樺(在押)、張偉傑、劉昌杰共同毆打被害人林辰鴻後,再強取被害人之現金,經檢察官以被告張文德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提起公訴,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被告張文德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裁命以新臺幣10萬元為具保保證金,被告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暫押臺北看守所,繼續覓保。被告張文德等人所涉犯之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訴甚詳,被告張文德亦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另同案被告張偉傑等亦均坦承有強取財物之事,雖被告張文德否認參與強盜犯行,然其餘被告既有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張文德參與強暴犯行,就他人強取財物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查被告張文德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以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共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又諭知以新台幣5萬元交保無著,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述暫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予羈押被告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本院已先於100年1月31日當庭宣示被告如未能交保,將自100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有宣示筆錄在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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