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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文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佑仲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偉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沈政雄
上訴人
即被告
鄧仲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曜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17、1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張偉傑、鄧仲樺及劉昌杰(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9巷1號「極速空間網咖」內,見林辰鴻弱小可欺,乃先由張文德與張偉傑2人徒手將林辰鴻架至極速空間網咖旁之小巷內,劉昌杰、鄧仲樺、張偉傑及張文德隨即共同徒手毆打林辰鴻身體,張文德、劉昌杰另尚以腳踹林辰鴻之強暴手段,至使林辰鴻受有頭部、左臉部、胸、背部及膝部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傷害部分未據林辰鴻告訴),再推由劉昌杰強取林辰鴻口袋中之皮夾並取出新臺幣(下同)250元。

二、劉昌杰、張偉傑及張文德等3人,復於翌日即98年6月8日5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林辰鴻叫至上開巷內,共同以徒手毆打林辰鴻之身體,至使林辰鴻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胸壁與背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傷害部分未據林辰鴻提出告訴),再推由劉昌杰強取林辰鴻身上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嗣林辰鴻報警,經警循線在極速空間網咖大門外之天花板夾層內起獲林辰鴻遭強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

三、案經林辰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被告張文德辯稱:6月8日那次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伊只有6月7日那天打他,至多只有傷害而已,沒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張偉傑辯稱:伊沒有拿被害人財物、身分證、健保卡,沒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鄧仲樺先辯稱:伊承認6月7日有打被害人,但沒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嗣則改稱:伊先前之所以承認,是因為伊有在場,且其他人都推到伊身上,但當日伊沒有毆打被害人,是因為害怕才承認云云。

二、經查:

㈠98年6月7日17時許,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與共犯劉昌杰等人徒手毆打、腳踹被害人後,再由劉昌杰強行取出被害人林辰鴻口袋內之皮夾,並強行取走皮夾內現金250元等情,有下列證據足參:

⒈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林辰鴻於警詢指述:伊於6月7日17時許,在網咖「極速空間」內睡覺,有一位朋友叫「阿傑」的人把伊叫醒,叫伊出去一下,此時張偉傑、張文德就把伊架出去網咖外巷子旁,「阿傑」先問伊一位朋友的電話,然後又說伊剛剛態度很差,「阿傑」就徒手打伊,現場還有其他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綽號「阿華」及張偉傑、張文德,也陸續跟著徒手打伊及用腳踹伊,之後「阿傑」就徒手將伊的皮夾從伊的口袋裡出出來,拿走現金250元,然後「阿傑」叫伊進去網咖內休息,「阿傑」及其他三名同夥則在網咖門口聊天。伊只認識「阿傑」,伊跟「阿傑」是朋友關係,伊不認識「阿華」,伊跟「阿傑」、「阿華」沒有糾紛。張文德與張偉傑就是毆打伊並在場協助搶走伊250元的人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所說認識的人是劉昌杰,警詢筆錄上所寫「阿傑」可能是打錯,叫伊出去的是張偉傑,而在網咖是劉昌杰叫伊起來,把伊拖出去的是伊不認識的張偉傑及張文德。伊在警詢時所稱「阿傑」從伊的口袋拿皮夾出來並拿走皮夾裡面的現金250元一節屬實,伊本來已想不起來,是剛看了警詢筆錄時想起來了,應該是第1次時,拿走伊的250元現金等語(原審卷㈡第116至118頁)。又被害人林辰鴻於警詢時指認綽號「阿傑」就是穿無袖背心的人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18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憑(第15317號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劉昌杰於偵訊時供承:指認照片中穿背心的人就是伊等語相合(第15317號偵卷第69頁)。堪認被害人於警詢所稱之「阿傑」,應係指劉昌杰無訛。

⒉對照共犯劉昌杰於警詢供稱:98年6月7日17時許,是被害人與鄧仲樺發生口角,當時是張文德說要把被害人押出來講,於是張文德、張偉傑就到網咖內把被害人強拉到小巷內,由張文德先動手毆打被害人,伊3人才一起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搶的250元是張文德叫伊搶的,錢也被他拿走了等語(第15612號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證稱:6月7日在極速空間網咖,是伊先進去叫林辰鴻,但林辰鴻不理伊,張偉傑也進去叫他,他也不理他,後來張文德與伊等其中一人(伊忘了是誰)進去將林辰鴻拖出來,在旁邊巷子就打他,先動手的是張文德,後來鄧仲樺也動手,伊也有踹他一腳。是張文德叫伊去將林辰鴻的錢拿出來,伊拿了250元就全數交給張文德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8頁)、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是伊先叫被害人起來,他沒有起來,張文德、張偉傑就把他拖出去的。第1次拿被害人錢的部分,是張文德叫伊去拿的,是伊從皮夾裡面拿走被害人的錢,伊記得伊拿了錢之後是拿給張文德等語(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19頁)。

⒊被告張文德於原審供稱:伊第1次有打人。98年6月7日下午5時左右,伊和張偉傑把被害人請出來到網咖旁巷子裡面,鄧仲樺說被害人欠他4萬元,伊說那伊等請他出來把事情說一說,先是劉昌杰去請被害人出來,但被害人沒有出來,後來伊就和張偉傑一起去請被害人出來到巷子,他們問一問後,張偉傑和劉昌杰就動手打被害人,伊也有用手打被害人手臂幾下。打完後他們就問被害人身上有沒有錢,被害人說他身上有250元,是朋友給他的,被害人叫他們不要拿,但劉昌杰還是拿走,他伸手從被害人口袋拿被害人的皮夾出來,從皮夾拿250元出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第118頁反面)、於本院證稱:伊只有參與打林辰鴻而已,是在6月7日打他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⒋被告張偉傑於偵查證稱:是伊進去告訴林辰鴻說有人找你,伊就帶林辰鴻出來。當時張文德與劉昌杰是打林辰鴻的鼻子和肚子,二人以徒手方式毆打。6月7日當天只有拿走250元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7頁)、於原審供稱:是鄧仲樺叫伊跟張文德把林辰鴻押到小巷去,伊推他,他就跌到地板,張文德就毆打他,打他的肚子,鄧仲樺也有打林辰鴻,打一打他就跑到極速網咖裡面打電動。張文德叫劉昌杰把林辰鴻的250元取出,劉昌杰就把錢交給張文德。伊承認打被害人1次等語(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於本院供稱:98年6月7日那次,伊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⒌被告鄧仲樺於警詢供稱:第1次毆打及行搶被害人時,伊有在場,是被害人與伊發生口角,當時是張文德說要把被害人押出來講,於是張文德、張偉傑就到網咖內把被害人強拉到小巷內,由張文德先動手毆打被害人,伊3人才一起動手毆打被害人的,被害人被搶的250元是張文德叫劉昌杰搶的,錢也被張文德拿走等語(第15612號偵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伊有打被害人林辰鴻,是張文德先動手打林辰鴻,有用手打,也有用腳踢,伊和劉昌杰也是用拳頭打林辰鴻,張偉傑有踹林辰鴻一下等語(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於本院供稱:伊只有參與6月7日在場,並且只有參與毆打林辰鴻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⒍互核上開被害人、共犯及被告等人所述,及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98年6月7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9巷1號極速空間網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第15317號偵卷第23、45至52頁),足認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與共犯劉昌杰四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並取走被害人身上現金250元等情。

⒎雖被告鄧仲樺、張偉傑、張文德否認有強盜犯行,鄧仲樺辯稱:當日沒有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張偉傑辯稱:沒有拿被害人財物云云、被告張文德辯稱:僅係單純傷害云云,然:

①被告鄧仲樺、張偉傑、張文德等人將被害人帶至網咖外巷子之動機為何,此攸關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就上開強盜被害人現金250元部分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自有釐清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⑴觀諸被害人林辰鴻上開於警詢指述:於6月7日17時許,伊被帶到網咖外旁巷子時,有被問一位朋友的電話,然後又說伊剛剛態度很差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當時伊不知道他叫伊出去要做什麼等語(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可見被害人根本不清楚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帶至網咖旁巷子之原因。

⑵對照:共犯劉昌杰於警詢供稱:第1次98年6月7日17時許,因林辰鴻與鄧仲樺發生口角,當時是張文德說要把林辰鴻押出來講云云(第15612號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證稱:這件事是因為林辰鴻的朋友欠鄧仲樺錢,伊等去找林辰鴻問他朋友在何處,林辰鴻不願意說,鄧仲樺不高興云云(第15317號偵卷第68頁)、被告張文德於警詢供稱:因為林辰鴻欠「阿華」錢,所以伊才幫忙押林辰鴻至網咖外,是林辰鴻先嗆「阿華」才會被打及被搶的云云(第15317號偵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與林辰鴻發生糾紛,是因為「阿樺」說林辰鴻欠他4萬元,說要找林辰鴻出來談云云(第15317號偵卷第78頁)、於原審供稱:98年6月7日下午5時左右,伊和張偉傑把林辰鴻請出來到網咖旁的巷子裡面,是因鄧仲樺說林辰鴻欠他4萬元,伊說那伊等請他出來把事情說一說云云(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因為鄧仲樺說要教訓他一下,鄧仲樺說林辰鴻欠鄧仲樺錢不還,打林辰鴻是因為鄧仲樺說他跟林辰鴻有債務糾紛,所以伊等想要教訓他云云(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嗣改以證人身分時則證稱:98年6月7日下午5點左右,鄧仲樺沒有要伊跟張偉傑向林辰鴻拿錢,當時鄧仲樺是說他跟林辰鴻有債務糾紛,要伊等去請他出來。在網咖巷子裡面,是打完後,劉昌杰自己把林辰鴻皮包內的錢及證件拿走。伊等並不是假藉有債務糾紛而把林辰鴻叫出來,是因鄧仲樺說林辰鴻有錢來網咖,但沒錢還,將林辰鴻叫出去,也是先問他債務之事,劉昌杰問了之後才打林辰鴻,林辰鴻則對伊等說他沒有欠錢,伊等覺得講話不老實就打他云云(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張偉傑於警詢供稱:是林辰鴻先嗆「阿華」,才會被打及被搶云云(第15317號偵卷第9頁)、於偵查證稱:是鄧仲樺要找林辰鴻,因林辰鴻之前有做一些事情讓鄧仲華不高興云云(第15317號偵卷第67頁)、於原審供稱:林辰鴻欠鄧仲樺錢,鄧仲樺叫伊跟張文德把林辰鴻請出來,他們要談,林辰鴻不想聽,鄧仲樺叫伊跟張文德把林辰鴻押到小巷去云云(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被告鄧仲樺於警詢供稱:第1次毆打及行搶林辰鴻時,伊有在場,是因林辰鴻與伊發生口角,當時是張文德說要把林辰鴻押出來講云云(第15612號偵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一開始伊在網咖門口抽煙,林辰鴻走路不小心撞到伊,伊叫他要跟伊道歉,他不理伊,張文德看到後說不然把他叫出來,伊說不要把事情鬧那麼大,只要跟伊道歉就好云云(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於本院證稱:98年6月7日是伊叫張文德、張偉傑進去網咖請林辰鴻出來,因伊要問林辰鴻朋友「阿樹」的電話,伊沒有跟張文德他們兩人說要向林辰鴻拿錢云云(本院卷第118頁)。

⑶依上開被告等人及共犯劉昌杰所述,既有稱:係因林辰鴻與鄧仲樺發生口角云云;或稱:是因林辰鴻的朋友欠鄧仲樺錢,才去找林辰鴻問他朋友在何處云云;另稱:係因林辰鴻欠鄧仲樺錢云云,顯見被告等人對於何以將林辰鴻帶至網咖巷子之理由,其等供述均有不一。縱林辰鴻於警詢有提及:有被問一位朋友的電話等語,似與被告鄧仲樺上開供稱:張偉傑進去網咖請林辰鴻出來,因伊要問林辰鴻友人「阿樹」的電話云云,較為吻合,然衡以被告鄧仲樺上開所陳對於找林辰鴻出來之原因,先係稱:係因林辰鴻與伊發生口角云云,嗣始改稱:找林辰鴻出來是要問林辰鴻朋友之電話云云,倘被告等人當初找林辰鴻出來之理由,僅係單純為查詢林辰鴻友人電話,何以於案發當時未能如實陳述?應認林辰鴻上開於警詢所陳:有被問一位朋友的電話等語,僅係被告等人將林辰鴻叫出來之藉口而已,因被告等人如僅要問林辰鴻友人電話,在網咖店內詢問即可,何須大費周彰地將林辰鴻帶至店外旁人煙稀少的小巷內,對其拳打腳踢後再強取其財物?顯然被告鄧仲樺、張文德、張偉傑及共犯劉昌杰等人,於將林辰鴻帶出店外之前,已先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⑷雖被告張文德於警詢供稱:劉昌杰後來把錢拿去網咖給鄧仲樺云云(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與被告鄧仲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看到劉昌杰將錢轉交給張文德云云(本院卷第118頁反面),顯然互有推諉。而依共犯劉昌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張文德叫伊跟林辰鴻拿錢,他恐嚇伊說伊如果不拿要打伊,後來250元是交給張文德,沒有交給鄧仲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於原審證稱:伊跟林辰鴻拿錢是因為鄧仲樺有跟伊說林辰鴻欠他錢,所以應該是鄧仲樺跟林辰鴻之間的事,但是張文德想分一杯羹,250元伊是拿給張文德不是鄧仲樺云云(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足見共犯劉昌杰對於自己參與犯罪部分之供述,固多有避重就輕之情,然衡諸共犯劉昌杰上開述及錢係交予張文德一節,核與被告張偉傑上開供稱:張文德叫劉昌杰把林辰鴻的250元取出,劉昌杰就把錢交給張文德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堪認共犯劉昌杰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信。

⑸至於被告張偉傑、共犯劉昌杰於原審有稱:拿錢時,鄧仲樺不在云云(原審卷㈠第119頁)。惟依被告鄧仲樺、張文德、張偉傑對於上開毆打被害人後強取身上現金250元一節,既有犯意聯絡,則不論鄧仲樺嗣於取財之際,是否仍在現場,均仍須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何況,依被告鄧仲樺於原審供稱:伊看到時,錢包是在張文德手上,伊沒有親眼看到誰伸手去拿林辰鴻口袋的皮夾,只看到張文德把皮夾裡面的錢拿走等語(原審卷㈠第119頁反面至120頁),益徵被告鄧仲樺於共犯劉昌杰走取林辰鴻皮夾內現金交予被告張文德之時,應仍留在現場,因認被告張偉傑、共犯劉昌杰上開所陳,應係維護被告鄧仲樺之詞,不足採信。

⑹另被告張偉傑辯稱:伊沒有拿被害人現金云云。惟被告張偉傑對於毆打林辰鴻後強取其身上現金250元一節,既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不論張偉傑是否有拿取林辰鴻現金,均仍須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②就被告鄧仲樺有無於6月7日毆打林辰鴻一節,雖被告鄧仲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承認6月7日有打被害人,是因為伊有在場,且其他人都推到伊身上,但當日伊沒有毆打被害人,伊因為害怕才承認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證人林辰鴻嗣於原審亦改證稱:當時動手打伊的有3個人,就是劉昌杰、張偉杰、張文德,鄧仲樺當時沒有在場,警詢筆錄提到「阿華」,是因有個人說他認識「阿華」,還有講什麼伊忘記了,作警詢筆錄時可能是伊講太快了云云(原審卷㈡第116至117頁),共犯劉昌杰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鄧仲樺是事後才知道拿250元這件事,鄧仲樺問完「阿樹」電話後就去買東西,那時伊等還沒打,等伊等打完他之後,鄧仲樺才回來,伊才跟鄧仲樺說剛剛張文德恐嚇伊向林辰鴻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被告張文德於原審供稱:第1次鄧仲樺沒有動手,但有在場云云(原審卷㈡第118頁),然查:

⑴衡以被告鄧仲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係供稱:伊有參與6月7日在場,並且只有參與毆打林辰鴻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被告劉昌杰於偵查時已證稱:先動手的是張文德,後來鄧仲樺也動手,伊也有踹他一腳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8頁)、被告張文德於偵查時亦供稱:劉昌杰與鄧仲樺有打林辰鴻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78頁),核與被告鄧仲樺於警詢供稱:由張文德先動手毆打林辰鴻,伊等3人才一起動手毆打林辰鴻的等語(第15612號偵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看到張文德先動手打林辰鴻,有用手打,也有用腳踢,伊和劉昌杰也是用拳頭打,張偉傑有踹林辰鴻一下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則被告張文德及共犯劉昌杰事後空言否認鄧仲樺有毆打林辰鴻一節,應認係迴護被告鄧仲樺,被告鄧仲樺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毆打林辰鴻云云,僅係畏罪之詞,無足採信。

⑵證人林辰鴻雖於原審時證稱:從伊在網咖被拖出去到後來回到網咖,伊都沒有看到鄧仲樺,伊當時不認識他,伊不知道他的長相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惟林辰鴻既謂不知鄧仲華之長相,又如何能確定當時鄧仲樺不在場?何況,依被告張文德、張偉傑及共犯劉昌杰上述所述,亦可知被告鄧仲樺確實有在現場,益徵林辰鴻上揭所稱沒有看到鄧仲樺云云,要與事實未合。再者,衡諸證人林辰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對於法官詢及究係何人取走其身上現金時,則稱:伊本來已想不起來,是剛看了警詢筆錄時想起來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益徵證人林辰鴻亦肯認以其於警詢時之所述為可信。從而,因認證人林辰鴻及共犯劉昌杰、被告張文德等人嗣後一致否認鄧仲樺參與犯罪云云,應係迴護被鄧仲樺之詞,均不足採。

㈡於98年6月8日5時30分許,被告張文德、張偉傑與共犯劉昌杰等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林辰鴻後,再由劉昌杰強行取出林辰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有下列證據足參:

⒈觀諸林辰鴻於警詢指述:於6月7日23時許,「阿傑」(指劉昌杰)約伊到景美的好樂迪唱歌,唱到6月8日4時許,「阿傑」叫伊到廁所門口等,伊等了很久,等不到「阿傑」,伊就返回包廂,發現包廂裡已經沒人,伊就離開回網咖內休息,至6月8日5時30分許,「阿傑」就叫伊到網咖外面,「阿傑」把伊的眼鏡拿下來,徒手打伊臉部、身體,現場還有張偉傑、張文德也徒手打伊身體,打完後「阿傑」就將伊放在口袋內的皮夾拿出來,將伊身分證及健保卡拿走,「阿傑」說要把伊身分證及健保卡拿去借錢,「阿傑」就叫伊進去網咖內睡覺。張文德與張偉傑就是毆打伊的人並在場協助搶走伊身分證、健保卡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證稱:第1次案發後的晚上,伊還有跟被告他們去KTV唱歌,是他們叫伊過去,伊過去時心裡有點緊張,怕他們會叫伊付錢,伊原本不想去,後來他們說去啦、有什麼關係,伊就去了。到98年6月8日5時30分許,張偉傑又把伊叫到網咖外面的巷子裡。他問伊為什麼從KTV出來後落跑,伊說伊當時在找他們,伊當時在包廂裡面找不到他們的人,出來才看到他們。當日也是3個人打伊,就是被告張偉傑、劉昌杰、張文德。伊記的張偉傑第2次時有打伊肚子。伊被打之後,當時天黑伊沒看清楚是誰拿走伊身分證、健保卡,應該就是如伊在警詢時所說之人。他們說要伊身分證、健保卡去借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至115頁、第117頁正反面)。

⒉對照共犯劉昌杰於警詢供稱:於98年6月8日5時30分,當時伊與張文德、張偉傑3人,伊等當時喝完酒到網咖玩,林辰鴻因走路與伊發生擦撞,張文德就說把他拉出來講,張文德就把林辰鴻叫到小巷內,伊與張文德、張偉傑3人共同毆打林辰鴻,事後張文德叫伊把林辰鴻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搶過來,張文德把林辰鴻證件拿走,說要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第15612號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供稱:後來伊等回網咖,因為伊喝醉了,伊朋友載伊去附近繞繞,付完錢後發現林辰鴻未付錢,伊要朋友先墊付錢,伊就將他叫出去打一頓,伊、張文德有動手,張偉傑沒動手有勸架,鄧仲樺先回家並無在場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8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張文德叫伊拿證件的,伊拿了之後交給張文德,那時伊和張文德有動手打被害人,張偉傑也有輕輕打了被害人幾下。張文德叫伊去拿證件說要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原審卷㈠第119頁反面)。

⒊被告張偉傑於偵查證稱:6月8日有打林辰鴻後取走他的身分證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7頁)、於原審供稱:鄧仲樺當天不在網咖,是伊和劉昌杰、張文德在場,劉昌杰和張文德有打林辰鴻,之後劉昌杰拿林辰鴻證件交給張文德等語(原審卷㈠第119頁反面)。

⒋互核上開林辰鴻、共犯劉昌杰、被告張偉傑所述,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第15612號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張文德、張偉傑與共犯劉昌杰3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林辰鴻並取走其身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

⒌雖被告張文德辯稱:6月8日那次伊沒有參與在場,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在6月7日一起拿的云云。證人劉昌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證件跟錢是6月7日第1天的下午同時拿到,隔天沒有拿東西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其於原審之陳述,方改稱:6月8日當天林辰鴻撞到伊,伊把他叫出去打,打完後才拿證件給張文德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林辰鴻於原審固有證稱:伊記得錢跟證件都是第2次時拿的,第1次伊記得他們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原審卷㈡第114頁),然嗣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因被害人林辰鴻與部分被告和解,始避重就輕不肯回答,甚至當庭證述犯罪過程與當初警詢所述完全不同,並經法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改證稱:應該是第1次時,被告等人拿走伊的250元現金,至於98年6月8日那次,伊被打了後,當時天黑伊沒看清楚是誰拿走伊身分證、健保卡,應該就是伊在警詢時所說的「阿傑」。他們說要要伊身分證、健保卡去借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16至117頁),核與被告張偉傑上開供稱:6月7日當天只有拿走250元,8日又打林辰鴻後取走他的身分證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7頁)較為相合,因認被害人林辰鴻應係分別於6月7日遭強行取走現金,另於6月8日再度遭強行取走身分證、健保卡。從而,共犯劉昌杰嗣後空言改稱:錢跟證件都是6月7日同一天拿到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張文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張文德上開否認有參與6月8日該次犯行云云,要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⒍至於被告張偉傑辯稱:伊沒有打林辰鴻,也沒有拿林辰鴻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惟:

①觀諸共犯劉昌杰於警詢時固供稱:係因林辰鴻走路與伊發生擦撞,張文德就說把他拉出來講云云(第15612號偵卷第8頁),然嗣於偵查時則改稱:自KTV離開時,因為伊喝醉了,伊朋友載伊去附近繞繞,付完錢後發現林辰鴻未付錢,伊要朋友先墊付錢,伊就將他叫出去打一頓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8頁)。對照被害人林辰鴻上開證稱:98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伊有被叫到網咖外面的巷子裡面,被問為什麼從KTV出來後落跑等語,與共犯劉昌杰上開於偵查時所述較為相合,應以共犯劉昌杰上開於偵查時之所述為可採。

②兼以林辰鴻上開於原審證稱:伊過去KTV時心裡有點緊張,怕他們會叫伊付錢等語,可認共犯劉昌杰與被告張文德、張偉傑係因不滿林辰鴻未主動代為支付其等先前在KTV消費之費用,始再度將林辰鴻帶至網咖旁之巷子內。從而,被告張文德、張偉傑,與共犯劉昌杰間就於上開時地毆打林辰鴻並取走其身分證、健保卡一節,應有犯意聯絡。縱被告張偉傑未親自取走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均仍須就被告張文德、共犯劉昌杰所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㈢被害人林辰鴻於98年6月7日17時許,遭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與共犯劉昌杰等4人毆打後強行取走現金250元,及98年6月8日5時30分許,遭被告張文德、張偉傑與共犯劉昌杰等3人毆打後強行取走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際,林辰鴻均係在不能抗拒之情狀下,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財物:

⒈林辰鴻因上開2次遭被告等人毆打之行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胸壁與背部挫傷、雙膝挫傷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8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第15317號偵卷第21頁)。

⒉兼以林辰鴻於原審證稱:伊身高152公分,體重現在42公斤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被告張偉傑於本院供稱:伊身高164、體重63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張文德於本院供稱:伊身高171、體重75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鄧仲樺於本院供稱:伊身高180、體重80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文德、鄧仲樺身材壯碩、體格魁武強健,加上與被告張偉傑、劉昌杰等人共同對於身材纖細、體格瘦弱之林辰鴻加以毆打、腳踹、踢成傷,衡情林辰鴻不僅身心受到極大之驚嚇,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㈣綜上,因認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等人上開於98年6月7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等人與共犯劉昌杰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張文德、張偉傑等人上開於98年6月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張文德、張偉傑等人與共犯劉昌杰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文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張文德、張偉傑上開先後二次所犯加重強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等人上開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分別強取被害人現金250元或身分證、健保卡等情,固同時致被害人成傷,然強盜行為因施行強暴而生傷害,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名,附此敘明(被害人對傷害部分亦未提起告訴)。

四、原審就被告等人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偉傑並無前科,及被告等人所強盜之財物價值非高,皆願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張文德上開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張偉傑上開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鄧仲樺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行7年2月,並就被告張文德上揭2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被告張偉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㈠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提起上訴。被告張文德辯稱:伊未參與6月8日強盜犯行,雖於6月7日有毆打被害人,但就強取現金250元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傷害犯行而已,因認原判決以強盜罪論,顯非妥適云云;被告張偉傑辯稱:伊未參毆打、搶取被害人金錢及證件之行為云云:被告鄧仲樺辯稱:伊並無強盜犯意,只是要找被害人問其友人電話云云。惟被告張文德等人上開否認犯罪等情,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張文德另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被告張偉傑所稱:伊與被害人間已以1萬元達成和解,原判決對伊所為之量刑卻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共犯劉昌杰刑度相當,因認其量刑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匯款1萬元與林辰鴻之銀行存款單據為憑。然衡以被告張文德、張偉傑均未提出和解書供本院審酌其等是否確有和解之事實,而原審法院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兼以被告張文德、張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又再度否認有強盜犯行,因認被告張文德、張偉傑僅以事後確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採。因認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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