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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睿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列部分「同年月9 日」更正為「同年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睿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睿晧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黃睿晧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
    所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
    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睿晧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
    月2日、107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6月7日刑生字第1070034914號鑑定書、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