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 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 日11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南北路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傳智固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於103 年5 月2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是在103 年4 月23日左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43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30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5 月2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31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3178)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