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詠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3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周詠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8)、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128)各1份。
3.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於103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上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732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75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4.被告雖辯稱:我可能常跑夜店,在夜店內吸到云云。惟按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數值高達2,732ng/ml,而顯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500ng/ml,有前述檢驗報告可按,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子虛,並非實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無戒除毒品遠離犯罪之決心;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又考量其否認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深切悔悟之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餐飲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