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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乾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資料:「張乾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1年6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6月、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載;另罪事實欄一第16行:「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4公克)」應予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標示毛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後淨重:0.154公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張乾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88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
    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乾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
    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被告亦曾
    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鳳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標示毛重標示毛重:
    0.34公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後淨重:0.154公克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
    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張乾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乾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8
    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6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16、
    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
    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4公克),經警查扣,
    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乾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毒品案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1小包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
    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
    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0年
    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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