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守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詹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8 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訊據被告詹守仁於偵訊中坦承前述犯行不諱,且其為警依法於102 年9 月9 日23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85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130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機構102 年9 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合於事實,足資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於因毒品案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