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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蕙芳周佑倫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請人
陳若翠
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告
張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處分駁回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03 年1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聲議字卷第22頁)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聲判字卷第1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與聲請人競選高雄市前鎮區西山里里長乙職,於選舉結束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被告雅虎奇摩部落格暱稱「法拍屋點交點交點交-專業地政士-張彩雲里長法學士代書不動產仲介」之網頁上,張貼標題為「國民黨黨代表陳若翠~~綽號陳愛告~~」之文章,並於同日將上開文章另張貼於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及高雄市議員黃伯霖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上,內容包括「門口包圍、嗆聲、放沖天炮、來回二次、每次打20分之久,造成里民憤怒」、「到對手門口鬧事、如此惡質之人、選來做害群之馬嗎?」、「陳若翠綽號陳愛告,惡質之人,為害群之馬,打人喊救人,做賊喊捉賊…極盡欺壓對手…更惡質待續…有關陳若翠更勁爆的行為將持續報導,敬請期待」等不實言論,足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損,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23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99年11月21日帶領遊行隊伍約100 人於西山里遊行造勢,途中行經被告服務處前1 次,再經過該服務處對面1次,遊行隊伍當時2 次經過服務處,門外均無被告之支持者在場,遊行隊伍本欲在服務處前施放鞭炮,為隨行之執勤員警立即制止,嗣於距離該服務處50公尺處之郵局燃放鞭炮約30秒至1 分鐘等情,業經證人即隨行之值勤員警陳昆昌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於遊行隊伍2 次經過被告之服務處及燃放鞭炮時,服務處內僅劉勝發及被告之配偶項文雄,遊行隊伍經過服務處前有以麥克風廣播呼喊口號,亦有聽見服務處外有施放鞭炮之聲音,感覺有挑釁之意,當時劉勝發與項文雄僅透過服務處門窗觀看外面遊行情況乙節,業經證人項文雄於另案中證述明確。再觀被告於另案中所張貼、散發之文宣傳單、簡訊內容及所播放之錄音文宣,其內容不外乎係針對99年11月21日聲請人帶領支持群眾遊行時經過服務處時有挑釁之意味,為此表示不滿,上開言論內容並非毫無依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上開言論均有所本,並非虛偽捏造,實難認被告有虛偽捏造事實之誹謗故意;況被告雖為上開言論,然被告既與聲請人競選里長乙職,其與聲請人於選舉時及平常之作為及互動,均會影響選舉風氣,亦為選民日後決定支持與否之因素,係屬有關選舉事務,可受公評事項範圍應予以擴大。因此,被告就選舉期間所發生之事項提出質疑、發表言論,且並非明知其等言論為不實事項,仍故為散布或傳播,應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之評論,是難逕以聲請人之指訴而遽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⒉另參以聲請人前多次對被告提起告訴,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實有多次對被告提出民事及刑事之訴訟,被告辯稱聲請人多次提告,並非無稽;況被告為上開言論,僅係不滿聲請人多次提告,且主觀認為是聲請人一直要告到被告離婚及被關,因此指稱聲請人之綽號為「陳愛告」,應屬被告抒發個人心情,用詞雖然較為不當,然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有於99年11月21日帶領遊行隊伍約100 人於西山里遊行造勢,途中行經被告服務處前1 次,再經過該服務處對面1 次,遊行隊伍當時2 次經過服務處,門外均無被告之支持者在場,遊行隊伍本欲在服務處前施放鞭炮,為隨行之執勤員警立即制止,嗣於距離該服務處50公尺處之郵局燃放鞭炮約30秒至1 分鐘,遊行隊伍2 次經過被告之服務處及燃放鞭炮時,服務處內僅劉勝發及被告之配偶項文雄,遊行隊伍經過服務處前有以麥克風廣播呼喊口號,感覺有挑釁之意等情,業經證人即隨行之值勤員警陳昆昌、在場之項文雄證述明確,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顯見被告所為之言論係針對99年11月21日聲請人帶領支持群眾遊行時經過服務處時有挑釁之意味,表示不滿,並非毫無依據,故意為虛偽之捏造,且被告係就選舉期間所發生之事項,提出質疑及發表言論,應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評論,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又聲請人前有多次對被告提起告訴之訴訟案件,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可證,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一直對其提出告訴,因而指稱聲請人之綽號為「陳愛告」,亦應屬被告抒發個人情緒,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是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據而推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至被告所為之意見及評論,是否持平妥當及公允,自應由社會大眾理性予以評價。本案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㈣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以,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乙節,業經原署檢察官調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證人劉勝發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去年11月21日晚上,陳若翠競選團隊有去張彩雲服務處嗎?)有。他們當時有一群人在遊行拜票,並且放鞭炮。而且還有經過2 次,當時外面很多人,在服務處只有我與張彩雲的先生,我們不敢出去,在經過我們服務處時,他們也有放鞭炮」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573 號卷第18頁),與證人項文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在99年11月21日晚上陳若翠遊行隊伍有經過張彩雲競選總部?)是。當時只有劉勝發與我二人在服務處內」、「(遊行隊伍經過張彩雲競選總部前是否有放鞭炮?)是。當時還有用麥克風廣播,我隔天有去掃鞭炮,應該是沖天炮」、「(在競選總部前放鞭炮的時間有多久?)他們總共經過2 次,2 次都從同一個方向來,大約放沖天炮放了10分鐘左右」、「(當時你跟劉勝發有出來服務處外面看嗎?)我們有從窗戶看,我感覺他們是來示威及挑釁的」、「(遊行的隊伍有停在服務處前嗎?)遊行隊伍有停下來,大概有百餘人」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573 號卷第36至37頁)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警員陳昆昌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1日晚上有執行候選人陳若翠遊行隊伍秩序的勤務?)有。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當時陳若翠遊行隊伍有無行經張彩雲競選總部?)第一次是經過服務處大門口,第二次經過服務處對面」、「(遊行過程有無施放鞭炮或沖天炮?)印象中是施放鞭炮」、「(經過張彩雲競選總部有無施放鞭炮?)第一次是經過服務處大門口,陳若翠他們本來要施放鞭炮,但經我們制止,所以沒有放。隊伍的前中後都有我們的執行人員勸導他們不要在服務處門口施放鞭炮。回程經過服務處對面時,在郵局那裡有施放鞭炮,郵局離服務處約50公尺」、「(在郵局放鞭炮時間為多久?)大約30秒至1 分鐘」、「(遊行人數?)80至100 人」等語明確(99年度選他字第573 號卷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於網頁上張貼「門口包圍、嗆聲、放沖天炮、來回二次、每次打20分之久,造成里民憤怒」、「到對手門口鬧事、如此惡質之人、選來做害群之馬嗎?」等言論內容,係就聲請人於99年11月21日晚間帶領支持群眾行經被告服務處時所為施放鞭炮或沖天炮乙事,認為具有挑釁意味而表示不滿,係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且就其所評論之對象即基礎事實部分,亦非全然無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其用字遣詞稍有誇飾或尖酸之處,考量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精神,仍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

⒊又聲請人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網頁上張貼「陳若翠綽號陳愛告,惡質之人,為害群之馬,打人喊救人,做賊喊捉賊…極盡欺壓對手…更惡質待續…有關陳若翠更勁爆的行為將持續報導,敬請期待」等言論內容,除係就聲請人於99年11月21日晚間帶領支持群眾行經被告服務處時所為施放鞭炮或沖天炮乙事表示不滿外(已如前述),另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所為之評論,此部分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且就其所評論之對象即基礎事實部分,並非故意虛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亦不能遽以誹謗罪論處。

⒋從而,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遽論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誹謗犯意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