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5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孫文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扣案新臺幣(下同)234,320元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如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則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係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孫文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而該案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署103 年度執字第9927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則該等物品是否沒收,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向該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而遭該署駁回,自得針對該駁回處分,另行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