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0號
- 被告
- 陳宜
- 上列被告之 林春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宜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宜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參以其查獲地點均為汽車旅館,販毒期間又曾居住他人租屋處,而非居住在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3 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3 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自104 年2 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第104 至105 頁)。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及延押訊問程序進行中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本院卷一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仍屬重大,所犯又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參以其查獲地點均為汽車旅館,販毒期間又曾居住他人租屋處,而非居住在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本院卷三第174 至176 頁),認被告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4 年3月5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其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返回住居所後,逃亡之誘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4 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