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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崴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1 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楊智崴具有疑似酒後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 時2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楊智崴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本案不構成累犯)及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為其第4 次犯同種之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動輒致人死傷之高度潛在危害;又衡以政府屢經大力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被告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餐飲服務業、有智能障礙情事(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率是〈應為「律師」〉通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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