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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5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0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哲湧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哲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哲湧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宏展建材行之員工,平時以載送水泥或磚塊等建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何哲湧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水泥,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復路與文建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陳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何哲湧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尾右側處與陳文華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陳文華人車倒地,受有第三到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案經陳文華告訴。

二、訊據被告何哲湧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告訴人陳文華倒地後,其將填載有「轉彎擦撞. . 」字樣,並簽具自己名字之名片1 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並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2 車是否有發生擦撞有疑問,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未見擦撞痕跡,告訴人所受第三到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前開大貨車後車斗右側處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處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8、12、14頁、本院卷第112-113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瑞斌到庭具結證稱:「車禍隔天,兩造將肇事車輛牽到交通隊,我針對可能擦撞的部份拍照。被告當時跟我說擦撞位置是在其貨車的後面,因為該貨車的後車斗後面的高度恰好是機車後視鏡的高度,也就是警卷第38頁,告訴人以原子筆圈出來之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2 車擦撞位置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7-39 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2 車有擦撞,惟核與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陳稱:我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等語不符,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1頁)。況被告自承其於肇事後,在名片上載明「轉彎擦撞,同意醫藥費」等語,復簽具自己名字於其上,再將該名片交予告訴人收執,此有告訴人所提呈之名片影本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衡情被告若認2 車並無擦撞,並無以此舉表示負責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2 車並無擦撞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第三到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再經本院發函向該院調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急診暨詳細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即103 年4 月30日前往該院急診,並經醫生診斷出頸部椎間盤疾患,此有該院103 年11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詳細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2頁),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椎間盤突出可能係告訴人之舊疾等語,惟經本院向上開醫院調取告訴人於最近5 年內是否曾至神經外科或骨科就診,該院以104 年2 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同前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9-89 頁) ,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急診時始診斷出頸部椎間盤疾患甚明,辯護人辯稱此傷勢係告訴人本身固有之疾患,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顯屬無據。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人車倒地時,機車壓在我大腿上,我的頭差點撞到高於馬路約20公分之人行步道。到醫院時有做X 光檢查,醫生說我頸椎三節連在一起,壓迫到神經,我跟醫生講我當時倒在地上時,頭有往後仰,醫生回稱那沒錯,你頭往後仰,受到外力壓迫,所以頸椎三節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再參以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馬路與右側人行道間確有突起物,此有告訴人倒地後旋以手機拍攝之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2-24 頁、第37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堪予採信。是綜合前揭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第三到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另前述犯罪事實,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1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分局104 年2 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4 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11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前揭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各1 紙在卷足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4 年7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再者,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時以載送水泥或磚塊等建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肇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次按,本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6頁),惟此與被告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報案,事後警方通知我至派出所」等語不符(見警卷第2-3 頁),且經本院函詢該分局,該分局函覆以:本件案發當時並無立即報案(並無向110 或119 報案),被告逕移除現場,於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告訴人得知未報案,遂至本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自行報案後,由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員警王瑞斌通知兩造當事人前來對肇事車輛比對擦撞痕跡及拍照,此有該分局函文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0 頁),是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是以,本件係告訴人報案,經警通知被告到場比對肇事車輛擦撞痕跡、拍照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此時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是被告縱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有擦撞乙情,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前無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5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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