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勵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勵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勵仁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自強夜市內飲用蛇血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翌(10)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上路。嗣其於10日凌晨零時58分許,行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福誠高中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導致騎車不穩進而自摔倒地,適有曾冠喬在場見聞,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於10日凌晨2 時24分許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mg/dL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至其開始騎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騎車,且因患有貧血,在夜市喝一杯蛇酒並吃完消夜後便覺得頭很暈,所以我先把車停在路邊休息,等到我要去牽車時就不省人事,醒來人就在醫院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夜市飲酒後準備返家,因而騎乘前開機車自前開夜市行駛至福誠高中前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0頁正面),堪認被告業已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無誤,至其前開所辯,僅係其事後是否於福誠高中前停車休息。惟據證人曾冠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日凌晨零時58分許,騎車行經福誠高中前,看到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突然迴轉,之後就看到被告重心不穩而摔車,我靠近被告想叫醒他,結果被告完全沒有反應,我便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參以本件經警到場處理,見被告之前揭機車倒在快車道上,而非緊鄰道路旁,且除在道路上留下油漬外,並留有長達5.2 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倘被告行駛至福誠高中前確有停於路邊休息,當不致於快車道上倒臥,並於道路上留有刮地痕及油漬,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飲酒後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至福誠高中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一情,應堪認定。
㈡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本件經員警委請該醫院於10日凌晨2 時24分許,對被告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 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推認被告於10日凌晨零時許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0.16MG/L+0.0628MG/L×(144/60)HR=0.31072MG/L,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2 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自10日凌晨零時許騎車起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惟念本件犯行距前次已逾13年,且其因本案受傷,應已受有相當教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