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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秉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溫秉誠於民國103年1月8日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某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1瓶,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東亞路與金福路口時,因緊急煞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溫秉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 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酒駕之行政罰則與刑罰,竟為一己之便,執意在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係行駛於高雄市區之一般道路,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小。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生實害,暨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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