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請 求 人
- 即被告
- 張簡魁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佑律師
丁玉雯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97年2 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1日,該案經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61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計算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 日施行。而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施行之前,且本法並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本件請求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處斷,先予敘明
三、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同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補償之請求,應受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限制,逾請求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6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 項規定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又經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所經營「星越美容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為避查緝讓轄區員警林龍茂入股分享紅利,並由其提供經營及越南籍女子資料等諮詢,致星越美容坊營業後未曾被查獲,請求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1463號裁定予以羈押,迄97年2 月15日由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36043號、97年度偵字第18955 號起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就請求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於99年9 月15日收受判決書後,僅就請求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 年6 月2 日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請求人主張因受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前揭案件,至遲於100 年6 月2 日已告確定(即請求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部分),惟請求人於103 年5 月2 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刑補字第4 號刑事卷宗第1 頁)。是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此外,刑事補償法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40條固有明文。惟對照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再參酌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 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是以,刑事補償法第40條關於延長「補償支付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指請求刑事補償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應為補償之決定後,無該第4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仍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5 年內行使補償支付請求權而言,並非指延長「請求刑事補償」之期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73號履審決定書亦同此旨)。是本件請求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行使其補償請求權,自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延長「補償支付請求權」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