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
- 聲請人
- 王朝安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決定、89年7 月6日88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及90年7 月16日89年度賠字第11號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將聲請人所提刑事補償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有決定權,惟本院102 年度刑補重字第3 號決定僅將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及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予以撤銷,而未依法自為決定,復將本案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又本院88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及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均違反冤獄賠償法及刑事補償法規定,為此聲請依法撤銷上開決定等語。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 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國48年6月11日公布,並自48年9 月1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原未設重審救濟制度,直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冤獄賠償法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為保障對於該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案件,能有公平聲請重審之權利,冤獄賠償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1 項訂有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又冤獄賠償法96年6月14日修正條文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故上開2年期間,應於98年7 月13日屆滿,是以聲請刑事補償(即冤獄賠償)案件確定於96年6月14日前,而欲聲請重審者,至遲應於98年7月13日前聲請。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決定部分: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該案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刑補重字第3 號決定書撤銷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及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並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分別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台重覆字第8 號及103年4月27日以103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重審之聲請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案號決定書、重審決定書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103年5 月9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75至77頁),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同法有關重審程序之第24條第1 項卻僅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並無如同上開條文所稱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明文,故聲請人上開重審之聲請既違背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逕行駁回其聲請,而毋庸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併此指明。
(二)本院88年度賠字第17號及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部分: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8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書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又經本院於90年7 月16日以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並駁回其餘聲請,聲請人仍然不服,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於91年3 月26日以91年度台覆字第76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有卷附上開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若認前揭決定書有得聲請重審之事由,至遲應於98年7 月13日前聲請,否則即逾法定聲請期限。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03年4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重審,有其聲請狀與本院收狀戳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重審顯有逾越法定聲請期限之違法,且此不合法無從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