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56年9 月26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3 年;嗣國防部雖於57年4 月20日以56年度覆普動字第110 號裁定撤銷感化處分,然渠並未獲釋,而於59年10月31日遭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被移送至綠島非法繼續羈押至72年8 月31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羈押4688日(59年10月31日起至72年8 月31日止),爰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賠償2,344 萬元之損害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2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臺覆字第65號決定書)。經查,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於88年6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2,964 萬5,000 元,並請求於聲請人無罪判決(包括撤銷感化處分)確定前,遭執行沒收之財物,准予返還,如不能返還時,准予補償75萬元及自56年6 月9 日起至支付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89年7 月6 日以88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89年11月6 日以89年度臺覆字第252 號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就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於感化裁定撤銷前後被羈押(即自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聲請賠償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應予維持」,而該等撤銷部分經發回本院後,本院於90年7 月16日以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准予賠償37萬5,000 元,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1年3 月26日以91年度臺覆字第76號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