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賠重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重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暨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臺覆字第275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96年7 月11日公佈修正、同月13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賠字第44號將其聲請駁回,嗣經提起覆審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經該法庭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臺覆字第275 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而維持本院上開決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聲請人重審聲請狀內所附上開決定書影本2 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案件,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上開決定確定,應堪認定。
三、是本院並非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