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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智守陳億芳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振維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經上訴人即被告之父洪錫禎於同日前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內頁影本為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0日已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4 年10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經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10月1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於104 年10月25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另併將命補正裁定送達上訴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並均已於104 年10月13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應於104 年10月30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於本院,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