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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均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均翰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前某時許,趁與甲○○及乙○○共同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5 樓之2 住處,而甲○○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其筆記型電腦放置該住處,供簡均翰及乙○○在該住處內上網使用,簡均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網卡1 個,隨即藉故遠行而離去上開租屋處。嗣甲○○於102 年2 月22日下午6 時許,發現其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網卡1 個不見,之後簡均翰透過網路訊息,坦承取走上開門號之行動網卡,履經甲○○以網路訊息催討,簡均翰均藉故避不見面,甲○○因而報警提出告訴,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除上開所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簡均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警卷第1 頁至第1 頁背面)及偵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指證情節,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復有網路訊息資料1 份(警卷第2 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雖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然其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因緩刑遭撤銷,而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2 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在卷可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上開數罪所定之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不能謂各罪均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本件應論累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無端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上之竊盜犯意,尚竊取甲○○所有之黑色喇叭1 組(價值約2,000 元)、衣服5 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甲○○所有之喇叭1 組及衣服5 件,辯稱:喇叭1 組是我買的,衣服5 件則係甲○○送我的等語,經查:被告辯稱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就有買喇叭的習慣,我印象中曾經陪被告一起去買喇叭,我沒看過甲○○有黑色的喇叭;甲○○有送被告衣服,連我都有送,大概是3、4件以上,我曾經親眼看見甲○○送衣服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其背面、第52頁背面),是被告辯稱:伊自上開租屋處攜走之喇叭1 組係自己所購買的,伊沒拿走甲○○的黑色喇叭,而自租屋處帶走的衣服,係甲○○所贈送等語,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且甲○○所提供之網路訊息資料1 份(警卷第2 頁至第8 頁),被告亦坦承係伊與甲○○之網路傳送訊息內容(本院卷第56頁背面、偵卷第31頁背面),倘若被告除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行動網卡外,尚有竊取甲○○所有之喇叭及衣服,何以綜觀甲○○所提供之網路訊息資料,僅見甲○○不斷傳送訊息向被告索討行動網卡,卻不見甲○○傳送任何訊息向被告催討「喇叭」或「衣服」等物,此亦有違常情。從而,被告是否有竊取甲○○所有之喇叭1 組及衣服5 件,確實仍有疑義,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竊盜犯行間,存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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