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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9

8 、28301 、294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田明知社會常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人,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良新借款,有工作即可,0000000000」之廣告,提供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適有如附表所示張文亮等借款人因需款孔急,遂撥打上開報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林先生」之廖國田聯絡,雙方並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廖國田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所示擔保物品等物,並事先扣除利息後,各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借款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各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及擔保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借款人李英安於102年7月11日繳交1次利息後,即無力負擔,惟廖國田仍繼續催討,並於電話中罵李英安,李英安感到害怕而報警(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英安並在員警陪同下,與廖國田相約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口見面,俟廖國田出現向李英安取款時,經警向廖國田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國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安、證人即被害人張文亮、黃增樑、王榮裕、黃明經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刊登之報紙廣告、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提供之廣告刊登者資料、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5 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非淺,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放款利率、獲利多寡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均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還款情形│主文        │
│    │      │地點      │擔保物品  │(小數點以下│        │            │
│    │      │          │(新臺幣)│四捨五入)  │        │            │
├──┼───┼─────┼─────┼──────┼────┼──────┤
│ 1  │張文亮│102 年6 月│借5 萬元,│以每10日為1 │共付7 期│廖國田犯重利│
│    │      │13日下午1 │預扣第1 期│期,每期利息│利息及本│罪,處有期徒│
│    │      │時30分許,│利息7500  │7500元,年利│金17000 │刑參月,如易│
│    │      │在高雄市鳥│元,實拿4 │率為644%(起│元      │科罰金,以新│
│    │      │松區「長庚│萬2500元。│訴書誤載為  │        │臺幣壹仟元折│
│    │      │醫院」湖畔├─────┤540%)。    │        │算壹日。    │
│    │      │星光旁    │交付面額5 │            │        │            │
│    │      │          │萬元之本票│【計算式:  │        │            │
│    │      │          │2 張、身分│(日息7500÷│        │            │
│    │      │          │證影本1 張│10÷42500) │        │            │
│    │      │          │          │×365 天×  │        │            │
│    │      │          │          │100%=644%】│        │            │
├──┼───┼─────┼─────┼──────┼────┼──────┤
│ 2  │黃增樑│102 年6 月│借1 萬5000│以每10日為1 │共付4 期│廖國田犯重利│
│    │      │14日下午3 │元,預扣第│期,每期利息│利息,本│罪,處有期徒│
│    │      │時許,在高│1 期利息  │2200元,年利│金業已清│刑貳月,如易│
│    │      │雄市三民區│2200元,實│率為627%(起│償完畢。│科罰金,以新│
│    │      │覺民路與陽│拿1 萬2800│訴書誤載為  │        │臺幣壹仟元折│
│    │      │明路口    │元。      │528%)。    │        │算壹日。    │
│    │      │          ├─────┤            │        │            │
│    │      │          │交付面額1 │【計算式:  │        │            │
│    │      │          │萬5000元之│(日息2200÷│        │            │
│    │      │          │本票、服務│10÷12800) │        │            │
│    │      │          │證影本各1 │×365 天×  │        │            │
│    │      │          │張        │100%=627%】│        │            │
├──┼───┼─────┼─────┼──────┼────┼──────┤
│ 3  │王榮裕│102 年6 月│借1 萬5000│以每10日為1 │共付6 期│廖國田犯重利│
│    │      │17日下午1 │元預扣第1 │期,每期利息│利息,尚│罪,處有期徒│
│    │      │時30分許,│期利息3000│2300元,故除│未償還本│刑貳月,如易│
│    │      │在高雄市小│,實得1 萬│第1 月的年利│金      │科罰金,以新│
│    │      │港區的焚化│2000元。  │率為771%,第│        │臺幣壹仟元折│
│    │      │爐前      │          │2 個月之後的│        │算壹日。    │
│    │      │          ├─────┤年利率為700 │        │            │
│    │      │          │交付面額1 │%(起訴書誤│        │            │
│    │      │          │萬5000元之│載為第1 個月│        │            │
│    │      │          │本票1張 、│息為50% ,之│        │            │
│    │      │          │提供身分證│後月息為46% │        │            │
│    │      │          │正本      │)。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第1 個月:  │        │            │
│    │      │          │          │(日息〈3000│        │            │
│    │      │          │          │+2300 +230│        │            │
│    │      │          │          │0〉÷12000÷│        │            │
│    │      │          │          │30)×365 天│        │            │
│    │      │          │          │×100%=771%│        │            │
│    │      │          │          │;          │        │            │
│    │      │          │          │第2 個月後:│        │            │
│    │      │          │          │(日息2300÷│        │            │
│    │      │          │          │10 ÷12000)│        │            │
│    │      │          │          │×365天×100│        │            │
│    │      │          │          │%=700%】   │        │            │
├──┼───┼─────┼─────┼──────┼────┼──────┤
│ 4  │李英安│102 年7 月│借2 萬5000│以每10日為1 │共付2 期│廖國田犯重利│
│    │(告訴│1 日下午3 │元預扣第1 │期,每期利息│利息,尚│罪,處有期徒│
│    │人)  │時許,在高│期利息5000│3700元(起訴│未償還本│刑貳月,如易│
│    │      │雄市鳳山區│元,實得2 │書誤載為3000│金      │科罰金,以新│
│    │      │青年二路17│萬元。    │元),故除第│        │臺幣壹仟元折│
│    │      │1 號「全家├─────┤1 個月年利率│        │算壹日。    │
│    │      │便利商店」│交付面額2 │為754%,第2 │        │            │
│    │      │門口      │萬5000元之│個月後的年利│        │            │
│    │      │          │本票1張   │率為675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第1 個月月息│        │            │
│    │      │          │          │為44% ,之後│        │            │
│    │      │          │          │月息為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第1 個月:  │        │            │
│    │      │          │          │(日息〈5000│        │            │
│    │      │          │          │+3700+3700│        │            │
│    │      │          │          │〉÷20000 ÷│        │            │
│    │      │          │          │30)×365 天│        │            │
│    │      │          │          │×100%=754%│        │            │
│    │      │          │          │;第2 個月後│        │            │
│    │      │          │          │:(日息3700│        │            │
│    │      │          │          │÷10÷20000 │        │            │
│    │      │          │          │)×365 天×│        │            │
│    │      │          │          │100%=675%】│        │            │
├──┼───┼─────┼─────┼──────┼────┼──────┤
│ 5  │黃明經│102 年7 月│借2 萬5000│以每10日為1 │共付2 期│廖國田犯重利│
│    │      │間某日,在│元,預扣第│期,每期利息│利息,尚│罪,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前鎮│1 期利息  │3700元,年利│未償還本│刑貳月,如易│
│    │      │區崗山西街│3700元,實│率為634%(起│金。    │科罰金,以新│
│    │      │67號      │得2 萬1300│訴書誤載為  │        │臺幣壹仟元折│
│    │      │          │元        │528%)。    │        │算壹日。    │
│    │      │          ├─────┤            │        │            │
│    │      │          │交付面額2 │【計算式:  │        │            │
│    │      │          │萬5000元之│(日息3700÷│        │            │
│    │      │          │本票及身分│10÷21300 )│        │            │
│    │      │          │證影本各1 │×365 天×  │        │            │
│    │      │          │張        │100%=634%】│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