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義
楊愛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68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2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正義、楊愛明與告訴人吳國龍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宮」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吳正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國龍後腦杓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吳國龍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0.5x0.1 公分擦傷併左耳瘀傷、前胸3x0.5 公分擦傷併左腋下瘀傷、左下肢2x0.2 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楊明愛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正義頭部等處,致被告吳正義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及下背挫傷、右手食指、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正義、楊愛明係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正義即告訴人、被告楊愛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即告訴人吳正義、被告楊愛明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國龍、吳正義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