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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103 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拾參支、殘渣袋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拾參支、殘渣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少上訴字第33號、81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四)於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二)、(三)合併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83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1 年1 月28日尚未執行完畢,上開各罪均未執行完畢;(五)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確定;(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聲字第3801號裁定就(二)、(三)所示之罪經減刑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得減刑(五)所示之罪與(六)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確定,(七)、(八)所示之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 年1 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3 年2 月11日6 時5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2 月11日6 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 包(內含Procaine成分,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370公克)、針筒13支、殘渣袋5 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故,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值非難,然按86年10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5 月20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施用毒品者認定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亦即施用毒品者在司法上之身分仍為「被告」,但在醫療上則屬身心成癮之「病患」,此種觀念上的改變,具體表現在施用毒品罪法定刑度之降低,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保安處分,俾以「治療」、「矯治」為主要目的,而非重在「處罰」,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有加重事由(如:累犯)存在,被告勢將入監執行,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為警方查獲後接受尿液檢體採驗而檢驗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尤以施用毒品犯行對他人尚無損害可言,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是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表示若毒品檢測濃度不高,建請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針筒13支、殘渣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檢出Procaine(普卡因),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並非毒品或管制藥品,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0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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