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金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金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捌公克、零點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金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19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99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2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225 巷地下停車場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0.108 公克及0.104 公克) 、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支及塑膠吸管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