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錦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零伍捌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錦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旁之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6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3 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