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高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154號、103 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高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高麟因先前駕駛車輛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附近與謝○○發生行車糾紛,2 人相約前往派出所協調和解事宜,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同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大門前,詎李高麟因不滿謝○○指責伊肇事逃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幾歲?我幾歲?」(臺語)等語辱罵謝○○,足以貶損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李高麟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15分許,因酒後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10樓之1 住處頂樓(14樓)大聲喧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蔡○○、陳○○據報前往處理,李高麟因不滿員警蔡○○、陳○○勸說,明知員警蔡○○、陳○○穿著制服,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臺語)等語,於公務員即員警蔡○○、陳○○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謝○○情事,辯稱:我只有在派出所內對謝○○說「你幾歲?我幾歲?」,並沒有在派出所大門前辱罵他「幹你娘」乙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因先前駕駛車輛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附近與謝○○發生行車糾紛,2 人相約前往派出所和解,於102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同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大門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於警詢、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派出所大門前,對謝○○辱罵:「幹你娘、你幾歲?我幾歲?」(臺語)等語,然此部分已據證人謝○○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謝○○到派出所前一直對我說我肇事逃逸,我認為我並沒有離開現場,並願意隨他至派出所,怎會是肇事逃逸,我一急就大聲跟他解釋,口氣可能重些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謝○○在派出所前指責伊肇事逃逸乙事,當場有心生不滿之情,是被告確有出言辱罵謝○○之動機存在。再參以證人即受理本件報案員警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備勤,所以一直在派出所裡,謝○○一進來就說要提告,說因為行車糾紛,本來要一起來派出所協調和解,但是一到派出所門前,就遭被告謾罵,所以要提告,他當時語氣生氣憤怒的樣子,講話比較激動等語。是謝○○進入派出所內,隨即向員警表示要提告,且講話有氣憤激動之情形,衡與一般人甫遭人公然辱罵而有生氣激動之常情大致相符。
2、至被告辯稱:伊只有對謝○○說「你幾歲?我幾歲?」,並沒有辱罵他「幹你娘」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黃○○到庭為證,惟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備勤勤務,一直在派出所裡面,我不確定派出所門口外面是否有員警,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外面有沒有交談,我一直在裡面等語。是證人黃○○因為在派出所內,而對於派出所大門外,被告與謝○○有無交談乙情,並未親自見聞。從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並無法證實被告在派出所大門外未曾對謝○○辱罵「幹你娘」等語。又證人黃○○雖證稱:伊在派出所內受理謝○○報案時,有聽到被告說「你幾歲?我幾歲?」等語。惟縱認被告於派出所內曾對被告說「你幾歲?我幾歲?」等語,亦不能反證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在派出所大門外,對謝○○稱「幹你娘,你幾歲?我幾歲?」等語。易言之,被告在上開派出所門前,對謝○○辱罵「幹你娘,你幾歲?我幾歲?」等語後,復於派出所內為警受理報案之際,再對謝○○陳述「你幾歲?我幾歲?」等語,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從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仍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證人黃○○上開指證內容,應屬可信,且核與證人陳○○之證述內容,互有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103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10樓之1 住處頂樓,明知員警蔡○○、陳○○穿著制服,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場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員警蔡○○、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蔡○○出具之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 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 頁、第8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幹你娘」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謝○○、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及陳○○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謝○○、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及陳○○之人格及尊嚴遭受貶損,足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前對告訴人謝○○辱罵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同時、同地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蔡○○、陳○○2 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謝○○發生口角,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穢語侮辱告訴人謝○○,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謝○○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於酒後不知自我克制,憑藉酒意於住處頂樓咆哮,本已侵擾他人權益,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污穢言詞辱罵執勤員警,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