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30日」之誤植應予刪除;第12、15行補充為「警員張簡修群」;第13行補充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使他人…」;第18行補充為「公然侮辱在該派出所內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其他警員」;第18至22行更正為「復為抗拒上手銬之逮捕程序,竟以腳踢之強暴方式,傷害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簡修群,致張簡修群因此受有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並於遭制伏而上手銬後,仍承前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你們都是收賄的』、『你祖公死得很漂亮』、『臺灣的警察腳開開』、『你是我跟你媽生出來的』等語辱罵在場警員。」;
二、犯罪證據、(三)關於「張簡群」之記載均更正為「張簡修群」;三、第12行「張簡群修」更正為「張簡修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局內對警員張簡修群依法執行詢問筆錄之製作時,接連對在場數位警員口出穢言,並以腳踹警員張簡修群之強暴方式抗拒逮捕程序,致張簡修群受有左下胸壁挫傷之受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辱罵數位警員,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被告於警局內對警員依法執行詢問筆錄之製作時,先後辱罵數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各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張簡修群及其他在場警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亦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行為不可分割,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聲請意旨論上開2 罪以接續犯,容有未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數位警員,並對於警員施用強暴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