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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仇慶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仇慶麟(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3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3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處,因無人收受送達而為寄存送達等事實,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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