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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林○真)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0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地址詳卷)住處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其外甥林○翔(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個人電腦2 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再以機車將竊得之電腦載運至橋頭火車站,以8000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嗣林○翔於同日18時許發覺遭竊,由其祖母劉○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案經林○翔之父林○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該二人之母親劉○妹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2頁,警卷第5 、7 頁),並有劉○妹及告訴人林○瑞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詳警卷第11、12頁),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瑞業於103 年5 月2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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