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1日入監服刑,嗣前開4 罪於96年7 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6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2日上午某2 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35巷6 號住處內,分別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