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三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第1095號、第1461號、第2653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紹貞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紹貞前因犯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四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⑸、⑹所示二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各該應執行刑與上開⑶、⑷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5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2 年2 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8日某時(下午3 時30分前),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8日某時(下午3 時30分前),在同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㈠、㈡等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某時(下午1 時40分前),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起訴書誤載14日)某時(下午1 時40分前),在同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通知其於103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㈢、㈣等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某時(下午3 時30分前),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某時(下午3 時30分前),在同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查獲㈤、㈥等情。
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在同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夢裡路口,搭乘贓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①當日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75公克)、②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8 支、③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共8 支、④供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⑤兼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塑膠鏟管共5 支、空夾鏈袋共20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㈦、㈧等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審判/偵查案號 │ 犯罪事實 │ 罪刑 │ │號│ │ │ (含從刑) │ ├─┼────────┼──────┼───────────┤ │一│103審訴緝103(103│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一級毒品,│ │ │毒偵722、1095) │要旨」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二│ 同上 │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要旨」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同上 │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要旨」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四│ 同上 │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要旨」㈣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103審訴緝104號 │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一級毒品,│ │ │(103毒偵1461) │要旨」㈤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六│ 同上 │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要旨」㈥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七│103審訴緝102 │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一級毒品,│ │ │(103毒偵2653) │要旨」㈦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 │ │ │ │重叁點柒伍公克)、殘留│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 │ │ │ │針筒捌支,均沒收銷燬;│ │ │ │ │注射針筒捌支(無殘留)│ │ │ │ │、塑膠鏟管伍支、空夾鏈│ │ │ │ │袋貳拾個,均沒收。 │ ├─┼────────┼──────┼───────────┤ │八│ 同上 │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要旨」㈧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 │ │ │ │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 │ │ │ │同上塑膠鏟管伍支、同上│ │ │ │ │空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